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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具有人身专属性,婚内申请、离婚后由保障对象个人出资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
更新时间:2026-10-30

案情简介

许女士与沈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女小沈。2010年,因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保障标准、收入符合政策要求,许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了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申请。经过社区初审、街道复核、区级公示等层层程序,2013年官方正式出具安置资格确认文件,明确核定该户的保障对象仅为许女士与女儿小沈二人,沈先生因户籍不在本地、家庭收入核算时超出政策上限,未被纳入保障范围,不享有对应保障面积权益。

2011年,许女士与沈先生因感情破裂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后许女士独自带着女儿生活,一边工作一边等待经适房的配售通知。2014年3月,案涉经济适用房项目正式启动选房签约,许女士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总价款40余万元。全部购房资金均由许女士自行筹措,全程未使用任何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许女士名下,登记信息注明“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数年后,许女士计划办理房屋上市交易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告知因房屋申请提交于许女士与沈先生婚姻存续期间,需要沈先生到场配合签署相关确认文件。许女士联系沈先生协商配合事宜,却遭到沈先生拒绝。沈先生提出,经济适用房申请是在婚内提交的,属于婚内取得的财产权益,自己作为配偶理应享有相应产权份额,要求分割房屋一半的市场价值。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均无果,许女士委托北京京云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律师办案

京云律师接受许女士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时间线与政策依据,收集调取了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保障资格核定文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房款支付凭证、银行贷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双方沟通记录等全套证据材料。

庭审中,代理律师结合《民法典》夫妻财产规则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发表代理意见:第一,经济适用房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产权归属不能仅以申请时间判定。经济适用房是面向住房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与申请人的户籍、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个人条件深度绑定,并非家庭成员自动享有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政策,保障对象是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特定主体,本案中官方审核文件已明确,案涉房屋的保障对象仅为许女士与小沈母女,沈先生自始至终未被认定为保障对象,不具备享受该政策福利的资格,无权基于婚姻关系主张房屋产权。

第二,案涉房屋的实际取得与出资均发生在离婚之后,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虽然购房申请提交于婚内,但真正的购房行为——合同签订、房款支付、产权登记均完成在双方离婚三年之后,购房资金来源于许女士的个人贷款和离婚后的个人收入,沈先生未对房屋购买作出任何出资贡献。房屋产权的取得基础是许女士母女的保障资格与许女士的个人出资,财产权益的取得与沈先生无任何关联,其主张分割产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全部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案涉经济适用住房归许女士与小沈共同所有,沈先生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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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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