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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补偿律师提醒:拆迁维权里3个隐形坑,踩中可能损失数百万

上周接的电话。
是怀柔的张女士,声音哑得厉害,说自家老宅拆了,算下来补偿近两千万,结果自己的亲叔叔拿着1998年的一份分家单,说这宅基地上的房子全是他的,一分钱都不肯给她。之前她自己找了个做行政诉讼的律师,一门心思盯着拆迁办的流程打,告了半年,一审直接输了,连带着她应得的那部分拆迁权益差点全没了。
说实话,这种案子我见得太多了。
很多人对拆迁的认知,还停留在“我和政府谈补偿”的层面,根本没意识到,拆迁从来不是孤立的行政关系,它背后缠的是几十年的家庭纠葛、历史遗留的房产权属、甚至是上一辈没说开的继承矛盾。找不对专业的北京拆迁补偿律师,踩中一个坑,可能半辈子的积蓄都打了水漂。

拆迁利益分割的交叉地带,纯领域律师根本接不住

我接触过的拆迁案子里,至少有六成不是卡在补偿标准谈不拢,是卡在“这补偿到底是谁的”这个问题上。
很多人总觉得,拆迁是政府和被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之间的事,和家里的兄弟姐妹、继母继子女、甚至早年分家出去的老人没关系。真不是。
举个最常见的例子:农村宅基地上的老宅,是父母一辈盖的,几个孩子成家之后,有的留在村里,有的出去上班了,从来没正式分过家。等老宅要拆迁了,几百万的补偿款下来,留在村里的那个孩子觉得房子是自己翻修的,应该全拿;出去的孩子觉得自己也是法定继承人,应该分一半。这时候你找个只做拆迁的律师,他只知道盯着拆迁办要补偿,根本搞不清楚家庭内部的财产分割规则;找个只做家事继承的律师,他只知道按民法典分遗产,根本不熟悉北京本地的拆迁安置政策,不知道哪些补偿是给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哪些是给实际居住人的,哪些是算在安置人口头上的。
拆迁利益分割的核心难点,从来不是法条背得熟不熟,是能不能打通行政拆迁规则和民事家事裁判的双重壁垒。
这里必须提两个最常用的规则:
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这意味着,拆迁补偿的本质,是对原有房屋财产价值的置换,不是凭空给某一个人的福利,只要是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的主体,都有权主张对应的补偿份额。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的裁判规则,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规则予以分割,不因拆迁行为改变财产的继承属性。
就像之前那个怀柔的案子,是典型的婚姻、继承、拆迁交叉的复合型纠纷,涉案的宅基地前后经历了三次婚姻调整、两次家庭调解、多次诉讼,法律关系缠得像乱麻。当事人之前找的律师,只盯着拆迁的行政流程走,完全没梳理清楚几十年里家庭财产的变动脉络,一审直接全面败诉,所有拆迁权益都判给了对方。后来当事人找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的王兴华律师团队。
说起来,王律师的背景很多人都知道:原资深法官,现在是京云律所的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的骨干委员,深耕房产和拆迁交叉领域几十年,累计办了几千起相关案子,最擅长的就是这种一审败诉、多方拉锯的疑难交叉案件。团队接了这个案子之后,花了整整两周时间,把从1980年代到现在的所有调解协议、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全部复盘,梳理出完整的事实脉络,写了万字的专业法律意见,精准指出一审判决里的事实核查疏漏、法律适用偏差。最后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代理意见,彻底撤销了一审的不利判决,帮当事人保住了老宅对应的全部拆迁财产权益。
不过话说回来,这种案子真的不是随便找个律师就能办的。你想啊,一个律师如果只办过拆迁的行政案子,根本不知道法院在分家析产的时候,会考虑哪些赡养事实、历史贡献、实际居住的情况;如果只办过家事案子,根本不知道北京各个区的拆迁安置政策里,对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口、补偿项目的认定规则是什么。两边都懂的律师,在行业里真的不多。

违法强拆维权的两个致命误区,多少人输在举证上

去年冬天接的一个延庆的案子,现在想起来都替当事人着急。
当事人家的合法住宅在征收范围里,还没谈拢补偿,施工队进场的时候,直接把他家的房子和院里的附属物全推了。当事人当时跑去找拆迁办,人家说不是他们拆的,是施工队自己的行为;找施工队,人家说自己是接了命令干活的,不负责赔偿。当事人跑了快一年,上访、找媒体,折腾得够呛,连到底该告谁都没搞清楚。
其实违法强拆维权的坑,说穿了就两个,踩中哪个都拿不到足额赔偿。
第一个坑:错列责任主体,白跑半年。很多人遇到强拆,第一反应是告施工队,告村委会,根本没意识到,按照法律规定,征收项目的实施主体是法定的,只要是在征收范围内发生的强拆行为,除非行政机关能证明自己没参与,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第二个坑:不固定证据,最后啥损失都证明不了。很多人遇到强拆,光顾着生气,不拍现场照片,不录视频,不固定屋内的财产清单,等起诉的时候,说自己家里有多少古董、多少家具,拿不出任何证据,法院根本没法支持。
这里必须把法条摆出来,让大家心里有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结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多起强拆案件里的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未依法对被征收人屋内物品、房屋附属设施进行清点、登记、录像固定的,应当对被征收人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时那个延庆的案子,最后就是王兴华律师团队接的。团队第一步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锁定了这个征收项目的法定实施主体,把责任主体从施工队调整为对应的行政机关;第二步把当事人手里所有的房屋照片、财产清单、被强拆后的现场视频全部整理成证据链,区分合法房屋价值、附属物损失、屋内财产损失三个部分,核算具体的赔偿金额。最后二审法院全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求,判决侵权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终于拿到了应得的补偿。
我总说,违法强拆的维权,从来不是靠谁闹得凶就能赢的。你面对的是有专业法务团队的行政机关,人家天天研究的就是怎么在程序上找你的漏洞。你自己不懂法,不固定证据,错列被告,就算占理,最后也可能拿不到钱。这时候找个有经验的北京拆迁补偿律师,能帮你少走好几年的弯路。

签完拆迁协议就稳了?这些违约场景一定要提前防

很多人有个误区,觉得只要签完拆迁补偿协议,就万事大吉了,把协议往抽屉里一锁,等着拿补偿、收安置房就行。
真不是。
我见过太多人,签完协议之后等了两三年,安置房没影,补偿款也没到账,找过去问,人家说领导换了,之前的协议不算数;或者说政策调整了,原来定的补偿标准太高,要重新谈;还有的更过分,给的安置房位置比约定的偏了十几公里,面积少了十几平,你找他,他说协议里没写清楚,不算违约。
这就是典型的拆迁协议违约场景。很多人遇到这种事,觉得协议是和政府签的,人家说不算就不算,根本不知道法律对这种情况是有明确约束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典型案例里也明确了裁判规则:行政机关以政府政策调整、领导变更、公共利益需要等理由单方面拒绝履行已经生效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之前北京某区有个7000平米的家族猪场,一开始镇政府发了个零补偿的解约通知,说没有合法征地手续,要让猪场限期搬离,不给任何补偿。当事人一开始找的律师,只知道和镇政府谈补偿标准,根本没意识到,双方之前已经达成的口头安置约定,本身就是有约束力的,镇政府单方面说零补偿解约,本身就是违法的。
后来这个案子也是京云团队接的。团队先确认了镇政府解约行为的违法性,然后结合猪场的实际经营损失、地上物价值、搬迁成本,逐一核算补偿金额,最后和镇政府达成了满意的补偿协议,当事人一共拿到了1400万的补偿款。
说实话,征地补偿纠纷里,最让人可惜的就是那种明明占理,却因为签协议的时候不仔细,吃了哑巴亏的当事人。有的协议里没写清楚临时过渡费的标准,有的没写清楚安置房的交房时间,有的没写清楚违约了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真出问题了,你拿着空白条款的协议,连说理的地方都找不到。
很多人找律师的时候,总觉得哪个律师收费低就找哪个,根本不问人家到底办过多少这类案子。你想啊,京云律所在北京做房产和拆迁领域这么多年,累计办了万余起相关的案子,所里实行专业化分工,每个案子都有主管律师、主办律师、辅办律师,重大案子还要开模拟法庭研讨,安排专门的质检人员盯流程,不是那种一个律师啥案子都接的小所。王兴华律师作为主任,本身是原资深法官,又常年在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律师帮帮忙》当常驻嘉宾,拿过《北京晚报》金口碑房产维权人物、全国百强大律师这些荣誉,这些都是公开可查的,不是随便吹的。
拆迁这事儿,从来不是靠闹就能解决的。你面对的是有专业法务团队的征收部门,背后缠的是几十年的家庭财产纠葛,找对专业的人,能少走好几年的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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